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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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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陽 吳語紘 范揚虎 羅懷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所有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5行「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 、丁○○及乙○○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兼告訴人戊○○ 所涉傷害案件,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甲○○、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漏列被告甲○○、丁○○及乙○○等 3人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第73頁、75頁),而無礙 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丙○○、丁○○及乙○○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間 之行車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 短暫,雖造成告訴人戊○○受傷,然告訴人戊○○與被告甲○○、 丙○○、丁○○及乙○○等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互不追究(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未見波及他人,尚難認本案被告甲○ ○、丙○○、丁○○及乙○○等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 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丙○○、丁○○及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林○賢共犯本案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末按,刑法第150條以保護社會公眾或不特定人安寧、恐懼不 安作為本罪法益保護對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甲○○、 丙○○、丁○○及乙○○係因與告訴人戊○○間之行車糾紛,而一時 失慮,其等犯罪之情狀,除與預謀聚眾犯罪者不同外,犯罪 手段亦非激烈,衝突時間甚短,並未擴及一般公眾,對公眾 危害非大,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認縱科以該罪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之行車糾紛, 被告丙○○、丁○○及乙○○等不加以制止,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 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 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丙○○、丁 ○○及乙○○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丙○○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 自承明確(偵字卷第12頁),足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丙○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戊○○施暴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頭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丙○○、丁○○及乙○○等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甲○○、丙○○、丁○○及 乙○○等4人之傷害告訴,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丙○○、 丁○○及乙○○等4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因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少年林○ 賢(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乙○○、羅懷志,欲前往新竹內灣一帶,甲○○駕駛A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陳怡如之戊○○發生行車糾 紛,戊○○心生不滿,駛至油羅溪橋北端處時,見甲○○駕駛A 車在橋上停等紅燈,便徒手搥打A車之後照鏡,適丙○○駕駛 之B車於A車前方停等紅燈,丙○○由B車後照鏡目擊戊○○敲打A 車,甲○○、丙○○、丁○○、乙○○、林○賢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影響公眾或交通往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無視交通號誌與往來車輛,甲○○、丙○○、丁○○、乙○○ 、林○賢先下車包圍戊○○後,丙○○、林○賢揮拳毆打戊○○之頭 部,丙○○並以腳踹踢戊○○,甲○○以手推擠戊○○,戊○○不甘遭 毆,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朝丁○○之頭部揮打,乙○○、林○ 賢見狀旋上前毆擊戊○○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期間丙○○且從B 車內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甩棍助陣,乙○○將戊○○壓制在地後,丁○○、丙○○、乙○○、甲 ○○、林○賢仍繼續圍毆戊○○,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上開過 程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油羅溪橋往來車輛無法 前駛或閃避繞道,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戊○○並 受有頭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丁○○則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 、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推擠告訴人戊○○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揮打告訴人戊○○之頭部,且從B車內拿出甩棍助陣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丙○○、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搥打伊頭部,造成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丙○○、丁○○、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以拳毆打告訴人戊○○,並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證明伊遭被告甲○○等人圍毆追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戊○○因行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甲○○等人圍毆搥打並踹踢被告戊○○之事實。 7 證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伊與被告甲○○、丙○○、丁○○、乙○○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有下手壓制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 8 證人羅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被告甲○○推擠被告戊○○,被告丙○○、乙○○、林○賢以拳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戊○○、丁○○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丙○○持甩棍助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丙○○、丁○○、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丁○○、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丁○○、 乙○○與少年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 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甲○○、丁○○、乙 ○○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罪。另被告甲○○、丙○○、丁○○、乙○○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 年林○賢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丙○○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戊○○指稱被告甲○○等人駕駛A車於油羅溪橋上,以橫 擋車道方式,妨害其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伊騎 車騎到油羅溪橋上遇到被告甲○○駕駛之A車,伊不滿對方叫 囂因而搥打A車後照鏡,接著被告甲○○就將A車直接橫擋在C 車前方等語,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一開 始未阻擋告訴人戊○○之行車路線,是發生爭執後,被告甲○○ 才將車輛擋在告訴人戊○○機車前方等語,堪認被告甲○○駕駛 之A車原係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並未跨越車道阻擋機車行 車路線,是告訴人戊○○先搥打A車之後照鏡後,被告甲○○始 將A車橫停於機車道,則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將A車往路旁 停靠,欲下車與告訴人戊○○理論等語,尚非無據,要難逕認 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戊○○正常駕車行駛於道 路及自由離去之故意,不得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一再辱罵髒話 、喝令告訴人丁○○不得離去,此節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惟該等言詞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認定被告戊○○將使用何方式造 成告訴人丁○○身心恐懼或危害,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論以被告戊○○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之餘地。 (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 (傷害行為吸收強制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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