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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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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甲○○、丙○○、丁○○及 乙○○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丁○○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項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少年林○ 賢(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乙○○、羅懷志,欲前往新竹內灣一帶,甲○○駕駛A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陳怡如之戊○○發生行車糾 紛,戊○○心生不滿,駛至油羅溪橋北端處時,見甲○○駕駛A 車在橋上停等紅燈,便徒手搥打A車之後照鏡,適丙○○駕駛 之B車於A車前方停等紅燈,丙○○由B車後照鏡目擊戊○○敲打A 車,甲○○、丙○○、丁○○、乙○○、林○賢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影響公眾或交通往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無視交通號誌與往來車輛,甲○○、丙○○、丁○○、乙○○ 、林○賢先下車包圍戊○○後,丙○○、林○賢揮拳毆打戊○○之頭 部,丙○○並以腳踹踢戊○○,甲○○以手推擠戊○○,戊○○不甘遭 毆,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朝丁○○之頭部揮打,乙○○、林○ 賢見狀旋上前毆擊戊○○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期間丙○○且從B 車內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甩棍助陣,乙○○將戊○○壓制在地後,丁○○、丙○○、乙○○、甲 ○○、林○賢仍繼續圍毆戊○○,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上開過 程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油羅溪橋往來車輛無法 前駛或閃避繞道,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戊○○並 受有頭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丁○○則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 、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推擠告訴人戊○○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揮打告訴人戊○○之頭部,且從B車內拿出甩棍助陣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丙○○、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搥打伊頭部,造成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丙○○、丁○○、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以拳毆打告訴人戊○○,並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證明伊遭被告甲○○等人圍毆追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戊○○因行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甲○○等人圍毆搥打並踹踢被告戊○○之事實。 7 證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伊與被告甲○○、丙○○、丁○○、乙○○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有下手壓制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 8 證人羅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被告甲○○推擠被告戊○○,被告丙○○、乙○○、林○賢以拳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戊○○、丁○○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丙○○持甩棍助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丙○○、丁○○、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丁○○、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丁○○、 乙○○與少年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 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甲○○、丁○○、乙 ○○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罪。另被告甲○○、丙○○、丁○○、乙○○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 年林○賢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丙○○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戊○○指稱被告甲○○等人駕駛A車於油羅溪橋上,以橫 擋車道方式,妨害其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伊騎 車騎到油羅溪橋上遇到被告甲○○駕駛之A車,伊不滿對方叫 囂因而搥打A車後照鏡,接著被告甲○○就將A車直接橫擋在C 車前方等語,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一開 始未阻擋告訴人戊○○之行車路線,是發生爭執後,被告甲○○ 才將車輛擋在告訴人戊○○機車前方等語,堪認被告甲○○駕駛 之A車原係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並未跨越車道阻擋機車行 車路線,是告訴人戊○○先搥打A車之後照鏡後,被告甲○○始 將A車橫停於機車道,則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將A車往路旁 停靠,欲下車與告訴人戊○○理論等語,尚非無據,要難逕認 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戊○○正常駕車行駛於道 路及自由離去之故意,不得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一再辱罵髒話 、喝令告訴人丁○○不得離去,此節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惟該等言詞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認定被告戊○○將使用何方式造 成告訴人丁○○身心恐懼或危害,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論以被告戊○○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之餘地。 (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 (傷害行為吸收強制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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