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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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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翔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自備之打火機1 只(未扣案)」應更正為「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燒 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之 記載,補充為「(燒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 分,未據告訴;燒毀李婕羽所有物而涉犯毀損罪部分,則業 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李婕 羽之物品及延燒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滑輪1組等 物,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 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 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為係於告訴人李婕羽未於居處時 為之,尚無嚴重危及告訴人李婕羽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且 其放火行為所釀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可受控制,惡性尚非至 重;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亦 和被害人莊淑華及告訴人李婕羽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輔 以被告於該期間患有重鬱症及情緒障礙症,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情緒控制能力難與 一般人同視,是以就本案情況而言,若仍課以被告刑法第17 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 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竟罔顧公共安全,至告訴人李婕羽之 租屋處放火燒燬告訴人李婕羽所有之物及房東之財物,致生 公共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業已和被害人莊淑華及告訴人李婕羽均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字第10194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59 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他卷第87頁)、手段、告訴人李婕羽及 房東莊淑華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及 告訴人李婕羽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患有重鬱症、情緒障 礙症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菜刀、手銬及打火機均係被告所有,然僅打火機與本 案被告所犯放火罪有所關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和本案放火犯行無關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僅就扣案之打火機1個(見偵字 第10194號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35分後之某時許 ,在告訴人李婕羽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303室之住處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告訴人李婕 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衣物,火勢延燒燒燬南側牆面靠東側上 方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滑輪1組等物(燒燬被害 人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 婕羽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法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葉峻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張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翔與李婕羽為前男女朋友,葉峻翔因細故與李婕羽發生 爭執,竟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35分後之某時許,在 李婕羽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303室之住處,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1 只(未扣案),點燃李婕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衣物,火勢延 燒燒燬南側牆面靠東側上方冷氣機外殼、書桌椅墊、椅腳及 滑輪1組等物(燒燬莊淑華所有之物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 ,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李婕羽、莊淑華且致生公共危 險,末莊淑華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通知抵達該處,並請 吳文同協助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李婕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婕羽、被害人莊淑華、證人察傑米、吳 文同等人於警詢時證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消 防局112年5月10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所附資料、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 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 互相有對方家的鑰匙,告訴人有同意給我她住處的鑰匙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新竹市消防局訪查時陳稱:在案發前我知 道被告有我上開住處的鑰匙,我沒有向他要回該備用鑰匙, 分手前被告都有經過我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本案發生時是被 告第一次未經我同意進入上開住處等語,可知告訴人知悉被 告持用其上開住處之鑰匙未曾向其討要,且於告訴人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期間,告訴人均同意被告進出其上開住處,是於 告訴人尚未向被告討要上開鑰匙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內心已不同意其再進入上開住處,顯非無疑,自難遽認 被告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刑責。然上述侵入 住宅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指稱之行為另涉有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 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 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 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是倘 若無此故意,即不能以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只是想把衣服弄壞,而且 因為當時我剛洗完澡,浴室地板是濕的,所以我才沒有在浴 室裡燒,燒之前我怕會起火,就放在浴室門口,想說如果真 的不小心起火,我可以馬上滅火,但後來黑煙越來越大,我 想要去浴室,因為我燒衣服的地方在浴室跟門口間,我想要 去熄滅火時,我進不去浴室,因為黑煙很大,我想要衝出去 拿滅火器,也因為滅火器在門口,在我想要去熄滅火的路上 ,所以也出不去,我就一直踩,原本有熄滅,結果又復燃, 復燃時我就想要衝去浴室拿水滅,但因為地點在浴室跟門口 ,後來我就開窗戶想要逃生,但黑煙太大,導致我要逃生, 就被黑煙燻到,我沒有意識,就掉下去了等語,觀諸新竹市 消防局112年5月10日局消調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所附資料 ,本案上開住處空間不大,且起火處確與浴室距離不遠,衡 以起火處緊鄰之滾輪椅椅腳雖有燒熔痕跡,然緊鄰之冰箱除 煙燻外尚無燒熔痕跡,堪信被告辯稱刻意挑選浴室附近點火 為免延燒,且有極力撲滅火勢等語乙情,尚值採信,是依上 開放火地點之選擇及被告放火後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逕對其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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