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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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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 被 告 嚴仕雄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仕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許,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依指示將其名下:::」;證 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 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 」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 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 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 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 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 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 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 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 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 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 罪;又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罪,並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狀,暨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節,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以利執行。 七、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7 603號): (一)想像競合係「數罪」關係:按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係為處 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 」的結果已如前所述;又刑法第55條實定法明文規定之想 像競合概念係規定在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中,故想像 競合為數罪之關係應無疑義。   (二)「裁判上一罪」之概念模糊:查實務慣用之「裁判上一罪 」概念在實定法上並無明文之定義,而目前通說所謂裁判 上「一罪」即係指想像競合,惟想像競合之本質為處理「 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並無決定「罪數」之功能,今 若以所謂裁判上「一罪」用以等同想像競合「數罪」之概 念,彼此明顯相互矛盾,極易混淆,亦因此引發實務及學 界諸多無法解決的難題,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院認為想像競合既係「數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之規定即為相牽連之案件(按一人犯數罪),檢 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方能成為本件「審判之客體」(即 審判之範圍)。    (四)本件上開部分檢察官雖係以「同一案件」為理由而移送併 案審理(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此種程序明文規定之制度)。    按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縱為 「同一案件」,惟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按數罪),則依 前所述,亦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 ,方為本件審判之範圍。    次按,「數」犯罪事實間雖屬「同一案件」,惟僅在「實 質一罪」之關係時方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刑訴第267條參 照);苟「數」犯罪事實間係屬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之關 係時,則檢察官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方得成為本件審判之範圍(按同一案件之概念係在 判斷「數」犯罪事實是否應適用同一訴訟程序,與是否為 原起訴效力之所及無關)。今此部分檢察官僅單純「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明顯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之內,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被   告 嚴仕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仕雄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依指示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付予其所稱黃偉志之 友人,再透過黃偉志以不詳方式將永豐銀行帳戶上開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及轉帳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 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min」與吳沂玲聯繫,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保證獲利,致吳沂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4 時39分匯款新臺幣6萬5,000元至嚴安識兆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號內,隨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該款項轉 匯至嚴仕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吳沂玲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吳沂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嚴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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