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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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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9946、11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   暱稱「犬夜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   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   、暱稱「犬夜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   其所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乙○即於111 年8 月29日11時許,經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處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因甲○○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   第89至91、100 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56至58頁、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61至63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2 幀、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臺灣企銀客戶   基本資料表1 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玉山銀行   客戶資料1 份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43、50至55頁、   58頁背面、偵字第11595 號卷第13至15、45、50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    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    案如事實欄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及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暱稱「犬夜叉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甲○    ○係遭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三)查被告與共犯即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    「大眼仔」之人、暱稱「犬夜叉」之人及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使告訴人甲○○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之指示,至位於上址之玉    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全數交予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    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    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    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    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    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    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    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    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    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即交友    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暱    稱「犬夜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推    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以通訊軟體LINE    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甲○○匯    款後再臨櫃提領、收取款項以上繳、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    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條項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此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    之工作,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告訴人甲○○對被告已不追究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調解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份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62、    63、71、72、75、90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    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    ,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    層轉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即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為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其身心狀況、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    其獨自租屋居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及電    商之工作,尚有學貸須清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103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20萬元全數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41、42    、68頁、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59頁),足見此等款項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卷(    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59、90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第 一 層 帳 戶 第 二 層 帳 戶 第 三 層 帳 戶 時 間 金 額 帳 戶 時 間 金 額 帳 戶 時 間 金 額 帳 戶 甲○○ 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 年7 月15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聯繫 ,向告訴人佯稱 得投資以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 進行匯款。 111 年8 月29日10 時19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8 月29日10 時24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 號帳 戶 111 年8 月29日10 時30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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