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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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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張國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亮」之帳號,向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表示有朋友要以一年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用銀行帳戶,經己○○應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先指示己○○臨櫃向台新銀 行申請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楊蔚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蔚蔚帳戶) 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筆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肯德基門口,向己○○收取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 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網路銀 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楊蔚蔚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甲○○、戊○○、壬○○、庚○○、癸○○及丙○○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水 分局、桃園巿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 力,本院卷第12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己○○之台新銀行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 至楊蔚蔚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己○○收取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己○○欠我2萬元,我叫他想辦法還我,我沒 有介紹他出賣或出租簿子,我的Line雖暱稱「阿亮」,但檢 察官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頭貼,是我高中時的頭貼,不是我 現在使用的,該頭貼我只有在臉書用過,那個Line帳號不是 我本人跟己○○的對話,我的手機完全沒有那些訊息,我認為 是己○○製造出來的,我如果是收簿手,為何我還要把我自己 的簿子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1、123、177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戊○ ○、壬○○、庚○○、癸○○、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 詢證述在卷外(偵字6539卷第9-11、13-17頁、偵字7807卷 第33-43頁、偵字6917卷第43-45、51-53頁、偵字6542卷第1 13-115頁、偵字8264卷第17-22、23-25頁);並有⒈告訴人 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偵字8567卷第11-12、13、15-26 頁),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字6539卷第39-40、41 、59-79頁),⒊告訴人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偵字6539卷第87-88 、83、85、93-99頁),⒋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偵字8264卷第27、36、30、41-43頁),⒌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7807卷第67-69、83、9 9頁),⒍告訴人庚○○之匯款紀錄(偵字6917卷第47頁),⒎ 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6917卷第57-73頁),⒏告 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電商代理合同書(偵字6542卷第121-123、127、13 3-135頁),⒐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 6539卷第31-35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向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並要求辦理約 定轉帳乙情,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 證稱略以:跟被告是打德州撲克認識的,因被告(名為張國 亮)說他朋友在做線上賭博,為了要出入金流,問我有沒有 帳戶可以租給他,1年3萬元,因此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也應被告的要求辦理網銀, 並綁定2個帳號等語在卷(偵字6917卷第10-11頁、偵緝字89 7卷40、98-99頁、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提出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證述為真(本案卷第74-102頁)。 ㈢、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己○○對話之對象「阿 亮」確實有提供2個帳號要證人己○○去綁定,且稱這幾天就 要,簿子到錢就到,於證人己○○稱:簿子租給他別拿去亂搞 害我時,「阿亮」亦回稱:放心真的是拿來弄賭博的,另於 證人己○○詢問對方是要台新還是永豐時,回稱:那先賣一本 吧,我自己也要用一個帳戶,證人己○○並依約去台新銀行臨 櫃辦理綁定轉帳帳號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5-79頁),均足以佐證證人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被 告既不否認自己Line暱稱為「阿亮」,亦不否認對話中顯示 「阿亮」頭貼為其本人,卻空口辯稱對話是己○○製造云云, 所辯已難採信。況「阿亮」於對話中所提到自己也要提供一 個帳戶乙情,恰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被告確實亦因提供 自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按(偵 緝字897卷第123-130頁,按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時地, 與本案不同),顯見上開Line對話不僅出自被告本人所為, 且被告確實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管道,故而向 證人己○○以租用為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甚明。被告所為 辯解,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 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 ,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 之必要;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 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 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 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 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 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依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竟仍 向己○○收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 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 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 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 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 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查被告基於上述之 不確定故意,向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嗣該帳戶果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款項,復再以網 路銀行轉匯楊蔚蔚帳戶,被告上開收取行為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便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論告時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犯,本院不採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 1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亦助長 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人際間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一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 ,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hllipCapital UK」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2 甲○○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XNESS」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7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7日15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3 戊○○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XNESS」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4 乙○○ (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亞馬遜電商」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 1萬6,000元 5 壬○○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嘉國際」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8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8時48分許 9,985元 6 庚○○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誆稱:告訴人庚○○在「新葡京網站」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18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 1萬4,603元 7 癸○○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誆稱:告訴人癸○○在「新葡京網站」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8日16時48分許 1,000元 110年7月18日18時2分許 1萬元 8 丙○○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亞馬遜電商」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7月18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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