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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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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4、9707、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㈡證人李俊儀、黃文村、王楷源、王美華於警詢時 之證詞;㈢上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李俊儀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畫面擷圖、匯款單;黃文村 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王美華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楷源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00 0年0月間,其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其友人吳立豪(即吳所謂 )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他有在幫人代操虛擬 貨幣投資,給其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其覺得可以參加 ,吳所謂就要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讓他可以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其怎麼申辦虛擬錢包 ,吳所謂並說其的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維修的時 候,要其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就於112 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112年2 月21日辦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的資料一 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友過來拿;之後其於112年2 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元進去,其因為經濟不佳,當 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 要跟朋友胡登淯借,本案其自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 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件爆發後其質問吳所謂為何害 其,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 進去,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 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工具,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時,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 助洗錢罪相繩。  ㈡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所謂 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 ,及於112年2月21日辦理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 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該等帳戶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 表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下稱偵8984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7 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 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162頁至第172 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證人李俊儀、黃文村、王楷 源、王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984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下稱偵11545卷)第4頁至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卷(下稱偵9707卷)第5頁至第6頁 、第43頁至第46頁】、上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8984卷第17頁至第33頁背面)、上開台新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15527卷第77頁至第81頁)、李俊儀提供 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及匯款單(見偵8984卷第48頁 至第50頁)、LINE畫面擷圖(見偵8984卷第50頁背面);黃 文村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1545卷第2 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545卷第19頁);王美華 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9707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9707卷第31頁至第41頁);王楷源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9707卷第118頁至第126頁背面)、被告提 供其和吳所謂、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及吳所謂與胡登淯間之 通訊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 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查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時,均辯稱自己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 ,才會交付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予吳所謂,前後一致。   而觀之被告提供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中,吳所謂有要被告持 身分證及以白紙寫下「僅限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紙張後自 拍回傳,被告嗣後亦有依指示自拍,時間是112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第99頁);另吳所謂在與胡登淯 之對話紀錄中,吳所謂也向胡登淯表示要投資虛擬貨幣、申 辦虛擬錢包,要手持身分證、「僅限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 紙張自拍後回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胡登淯則於 112年3月13日將照片傳送予吳所謂(見本院卷第85頁),可 見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客觀上已有可能是為 了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㈣再觀之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第一銀行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 ,計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號等2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下稱 偵11469卷)第59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台新銀行 設定之約轉帳戶,同為上開帳號末4碼5700號之彰化銀行帳 戶(見偵15527卷第81頁),且吳所謂也一樣有要求胡登淯 綁定該彰化銀行帳戶之約轉(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對話紀錄 )。   又依卷附上開一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各有於112年2 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1,000元(按該中信帳戶於案發前 就有與被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往來之紀錄,被告表示是自 己另外使用的戶頭等語,見偵8984卷第23頁,偵15527卷第8 0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47頁),旋於同日 晚間遭網路銀行轉出(見8984卷第23頁背面,偵15527卷第7 8頁),轉出帳戶中包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內,而查該彰 化銀行帳戶係本案由詐騙集團所實質掌控之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吳所謂亦有要求胡登淯綁定該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83頁所附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所存入之2,000元,與其 他被害人一樣也遭詐欺集團轉出,被告也受有2,000元損害 之事實,且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獲 有任何利益。   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豈會於已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將自己款項存入其中?則被告是否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即有可疑。   雖然被告存入之金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然而,依 據被告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被告連1萬元都要向胡登淯借 貸(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2,000元對經濟不佳之被告而 言,應也非小數。  ㈤又於被告帳戶遭到警示後,被告當下反應是質問吳所謂緣由 ,吳所謂才對被告坦承自己是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也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之一。  ㈥復觀之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 ,詐騙集團有自該帳戶轉出100元(見偵8984卷第24頁), 自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亦可見於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前,詐騙集團同樣有自該帳戶中轉出1筆150元(見偵1552 7卷第78頁),詐騙集團之目的顯係擔心被告發現受騙後報 案掛失,所以方需確認帳戶仍可使用,否則若被告與詐騙集 團為共犯、詐騙集團非以詐術向被告取得帳戶,何需多此一 舉?  ㈦是以,依上開證據所示,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 單純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既有可 疑,基於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俊儀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2 黃文村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 23萬元 3 王美華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萬元 4 王楷源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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