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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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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34、4680、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柏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蘇柏霖」指示臨 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蘇柏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7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4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㈡於111年10月7日10時47分許,以假冒親屬借款之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自同日11時31分許起,分別匯款25萬元 、9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假冒親屬借款之方式詐 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 25萬5,000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甲○○、 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26至12 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經濟壓力大 ,看到簡訊跳出輕鬆貸款,為了解決我用錢的問題,我就將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 柏霖」,並依「蘇柏霖」指示臨櫃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為 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有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後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對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電子轉帳方式取走上開款項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偵463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 36至37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35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34卷》第 1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0號偵查卷《下稱112 偵4680卷》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偵查 卷《下稱112偵5594卷》第1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與「蘇柏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34卷》第10至13頁、本 院卷第65至85頁)、證人甲○○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34 卷第16至31頁)、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80卷第9至1 7頁)、證人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12偵5594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交付予「蘇柏霖」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已遭「蘇柏霖」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 ,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 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蘇柏霖」,應具備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按金融機構帳戶 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 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近29歲,大學畢業,從事咖啡店值班 經理數年(見本院卷第135頁),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之人,亦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及聽聞政府新聞媒體報導詐 騙集團以貸款名義收取帳戶之防詐騙宣導(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第130頁、第135頁),理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貸款人,亦毋須額外開立 並綁定其他銀行帳戶,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 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 可能僅憑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上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再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前我有問過銀行,我有些資料 ,如信用資料,無法符合銀行的貸款條件。因為我急需用 錢,「蘇柏霖」跟我說我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他,他會找包裝公司幫我 入帳,我沒有跟「蘇柏霖」見過面,也沒有確認他是貸款 專員及有無其所稱之貸款代辦公司及跟哪間銀行貸款,亦 沒有詢問為何提供帳戶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戶可以盡快 核撥貸款,因為我當下需要用錢,我就相信「蘇柏霖」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 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於其 所稱代辦貸款業者「蘇柏霖」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未 見過面,並就貸款細節、申貸銀行、為何此次貸款與其先 前貸款經驗、程序不同等節均未查證及詢問,即以需錢孔 急為由貿然將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 第三人對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在在均與一 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實務有違。  3、次按,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與是否 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 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蘇柏霖」指示臨櫃設 定約轉帳戶時,行員有問我要用這個做什麼,我跟行員說 ,要用網路的蝦皮的賣東西,需要能讓外幣匯入的帳戶。 「蘇柏霖」說我把這些資料給他,他會找包裝公司幫我入 帳,可以幫我的資料變得完美一點,款項可以快速核撥下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至102頁),復觀諸被告與 「蘇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蘇柏霖」稱:「因為包裝 公司先做了您的假資料」,被告隨即回:「假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蘇柏霖」已表明要作虛假資 金進出以美化帳戶,且被告自身之經驗,已可以輕易察覺 本案貸款跟其先前之一般借款情形,迥然有別,又依被告 與「蘇柏霖」接觸過程中,「蘇柏霖」要求被告編造謊言 欺騙銀行之行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然也會 怕密碼給對方,但他就是說錢會幫我盡快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毫不熟識之「蘇柏霖」後 ,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蘇柏霖」」非法使用應有預 見可能性,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蘇柏霖」即意在供「蘇柏霖」包裝帳戶以順利貸 得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 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帳密交 給「蘇柏霖」時帳戶內剩50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當時帳戶僅剩下極少數之金額,核與一般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 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未有在使用之 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益徵被告主 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 但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不在 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蘇柏霖」對上開銀行 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僅以急需用錢失 去判斷力云云為由隨意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柏霖」,致「蘇柏霖」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3人施 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對於詐欺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 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 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 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柏霖」而便利「蘇柏霖」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3人 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行為他人使用 後,可能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有所預見,自已該當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5、另被告雖一再以急需用錢失去判斷力作為其交付帳戶之理 由,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薪加獎金約4萬元。 信用卡、車貸、信貸每月約3萬3千元,剩餘的錢是給家人 的錢,因不想聽家人責備的話而為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依此情節可知,被告於給付上開信用卡、車 貸、信貸後尚有餘額給付家人,只是因不願家人知悉其經 濟狀況而為本案行為,尚難認其程度已達因經濟急迫窘境 而不得不借貸致喪失依理智預見交付帳戶恐遭人不法使用 之判斷能力。是被告以此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憑採,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6、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 悉「蘇柏霖」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 罪行為,惟被告既以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有可能供「蘇柏霖」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仍交付 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蘇柏霖」使用,使「蘇 柏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 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蘇柏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如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 等3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行 ,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迄今在擔任咖啡店值班經理,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 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 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蘇柏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 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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