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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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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李侑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扣案手機 內之記載,可能有多次犯行,且被告供稱係因為經濟困難方 加入詐騙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又無法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 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 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 屬重大,且本案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多達5張,每張均為不同 之投資公司之名義,而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記事,亦有多達向 10位以上之客戶收款之紀錄,顯然被告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 ,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 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業經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審酌本案判決刑度非輕,且尚未 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為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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