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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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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愷於民國112年4月15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 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街184號前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美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對向行駛而至,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於同月8日收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2月5日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 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 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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