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元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大 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東門街閃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宏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街與大同路閃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嘴唇 挫擦傷併上門牙(一顆)部分斷裂、右膝及右足跟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