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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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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彥豪無合格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北向8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 怡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 部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竹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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