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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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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恩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恩齊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 村11鄰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 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何○言(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案發路口左轉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何○言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梁恩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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