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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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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科銘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公有零售市場附設之停車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西往東進入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其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進入案發地點,適有告訴人張簡港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右胸、腰及足挫傷,右肘及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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