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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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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揚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 3日2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賴明揚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5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月17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 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11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 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557、分析編號:DAB600 7)在卷可考(毒偵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 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 (淨重0.035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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