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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芷萱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芷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芷萱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 111年1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3日 、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日屢屢發函告誡,仍僅完成10 小時。如此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 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反覆以不同理由推 託,甚至欺騙觀護人自己已經完成勞務,而經新竹地檢署共 計3次發函告誡,最終於上開判決確定滿1年時,依然僅完成 10小時等情形,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觀護輔 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各3份在卷可參。由此可 以見得,受刑人完全漠視法律規定,對於其勞務義務始終心 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屬於 重大。  ㈢另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 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有所表示乙情,有本院函 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憑,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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