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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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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鈞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德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張彥鈞發生爭執,雙方竟 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林德明以拳頭毆打張彥鈞頭 部數拳,隨即雙方產生扭打,張彥鈞因而倒地,後經謝政雄 拉開雙方後,張彥鈞再撲向林德明身後,導致林德明摔倒在 地,致張彥鈞受有頭部後側與左膝蓋擦挫傷;林德明則受有 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脫臼徒手復位術後、左肘橈骨及尺骨 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張彥鈞、林德明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彥 鈞、林德明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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