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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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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霖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霖係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 ,660,告訴人彭文玲亦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 0,000分之14,892。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非 依分管契約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任一部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定有分管契約 、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 之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設置或興建伸縮鐵門、魚池、 籃球架、車棚、鐵門等地上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19.25 平方公尺,並將本案土地全部圍起,排除其他共有人之通過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月9日繫屬本院,惟 被告業已於113年2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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