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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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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元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元鐘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元鐘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 月24日凌晨3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路一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因駕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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