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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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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光明被 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昌華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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