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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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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本院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孔德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參 支、彩虹菸菸蒂參支、電子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孔德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3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 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彩虹菸6支予其女友劉○芯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孔德浩上址住處及其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3支、彩虹菸菸蒂3支、電子秤1台、分 裝袋1批及咖啡包2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彩虹菸13支、彩虹菸菸蒂3支,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均屬違禁物;復因 該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1批等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未經起訴, 自亦未在本件協商沒收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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