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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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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6 2、13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鍾宏玉(所涉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4時56分許,搭乘鍾宏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十路交岔路口,見劉 松林將汙水推進器具內部螺旋軸7支(下稱本案螺旋軸)擺 放在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弟」在車上把風,潘 明德徒手搬運本案螺旋軸至本案小客貨車上,再由鍾宏玉駕 駛本案小客貨車離去現場,以此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本案螺 旋軸得手,嗣3人並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 鐵有限公司,將本案螺旋軸變賣。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鍾宏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5月21日11時30分許,搭乘鍾宏玉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 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與不知情之張紹亘會合 ,復委由張紹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黃駿 紳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鐵板及犁具(合計715公斤重,下稱本 案鐵板及犁具),搬運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 鑫豐資源回收場,以此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本案鐵板及犁具 得手,嗣2人並將本案鐵板及犁具變賣予鑫豐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劉松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黃駿紳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潘明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第136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以 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⒈證人即共犯鍾宏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2025號卷第6頁、第1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202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  ⒊證人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員工何素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12025號卷第13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結帳單、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各1份(見偵字第12025號卷第18 頁至第29頁)。  ⒌本案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2025號卷第31 頁)。  ㈡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第136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以 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⒈證人即共犯鍾宏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7 11號卷第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駿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37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5頁至第86頁)。  ⒊證人張紹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8頁至第12 頁、偵字第12025號卷第135頁)。  ⒋證人即鑫豐資源回收場會計廖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 3711號卷第24頁)。  ⒌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張紹亘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各1份(見偵 字第1371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⒍本案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 實一、㈠而言,被告雖與鍾宏玉、「阿弟」共同為本案犯行 ,惟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 敘明。至就犯罪事實一、㈡而言,被告與鍾宏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述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紀錄,而經本 院核對無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此情,可 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經盡到舉證責 任,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然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公 訴人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一後階段事項 有所進一步舉證,本院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者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之紀錄,而其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進取,僅因缺錢花用, 即再度蔑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均居於主導謀劃地位,所竊取之物價值非輕,其中竊 得之本案鐵板,依告訴人黃駿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 尚且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疑慮(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86頁) ;又其犯罪所用手段,包含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載運竊得之 物,並迅速銷贓予不知情的鋼鐵公司或回收場,且自始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投機心態可見一斑;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怪手 司機一職、月薪約6萬元、已婚育有1子、無須扶養他人,以 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得,且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該等竊得物經變賣後,變現之現金6,510元 、8,938元均歸其所有,共犯鍾宏玉未有分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認不論係竊得物本身或者變得之現金,均屬 於被告。又上開竊得物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螺旋軸7支 經估價,價值總計為17萬5,000元乙情,有凱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25號卷第3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板及犁具,告訴人黃駿紳於警詢 時陳稱價值合計14萬元(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6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竊得物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竊得物變賣所得之現金,雖然為變得之物,而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所竊 得之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汙水推進器具內部螺旋軸,共7支 共17萬5,000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鐵板及犁具,合計715公斤重 共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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