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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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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裕衡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曾郁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欣 吳承恩 相對人 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昕妍律師 周芳儀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2年度智聲更 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就本院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 及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案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 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不得為實施 本院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及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 一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且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訴訟資料。 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及曾郁恩律師就一一二年 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及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案件,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 業秘密,均不得為實施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及一一二 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 師及曾郁恩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於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程序,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 密及於本院112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程序,於113年1月8日 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又該 等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垂直式探針卡之設計規範、製程履歷 表、檢查履歷表及針對重要客戶美商輝達公司之駐廠維修單 ,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該等營業秘密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詳如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15號程序 中,於109年7月3日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 覽狀第5頁至第6頁所載,是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即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及相對人徐仕瑋律 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及曾郁恩律師等人追加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又相對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 、吳承恩、王嘉煌現於被告穎崴公司任職,而被告穎崴公司 為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公司,茲為免其等抄錄、影印、攝影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拷貝上開聲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資料, 致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一併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限制其閱覽上開訴 訟資料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 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 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 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 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 為限。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中關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屬於聲請人所有垂直式探針卡之設計 規範、製程履歷表、檢查履歷表及針對重要客戶美商輝達公 司之駐廠維修單等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前揭營業秘密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但為兼顧相對 人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此部分追加秘密保 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經營業務有所重疊,兩者 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又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及相對人即被告穎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均在相 對人即被告穎崴公司任職,如渠等可留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訴訟資料,無疑增加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遭訴訟外使用之 風險,確有可能對於聲請人之營運造成危害,是就本件相對 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穎崴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王嘉煌等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 留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 、吳承恩、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及曾郁恩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 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 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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