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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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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曾郁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郁恩律師就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五號、第六號案件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 九年度智訴字第五號、第六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限制相對人曾郁恩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 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資料。 相對人曾郁恩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經多次具狀所檢附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告證資料 ,均係聲請人提供相關内部營業秘密供本案佐證。又聲請人 前已就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六至附表十四部分告證内容, 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等(包括其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 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就附表三及附表五部分資 料聲請限制閱覽,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111年 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終止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之委任,另委任相對人曾郁恩律師為本案之選任 辯護人,為免相對人曾郁恩律師將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669 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 聲字第103號等裁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作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或洩露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如附表三、附表五之訴訟資料 ,自有對其一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 要。爰具狀追加聲請之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 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 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 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 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 為限。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中 關於附表二至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屬於聲請 人所有「探針卡相關產品」之公司內部人事資料、資安管理 辦法以及稽核紀錄、探針卡設計流程以及設計資訊圖面、探 針卡關鍵料件檢驗作業指導書等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前 揭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即被告王 裕衡及其選任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經本院 審理後,分別以本院109年度聲第1669號、111年度聲字第26 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准許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第1669號、111年度 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卷宗核閱無訛。而今本案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另委任曾郁恩 律師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其對本案訴訟之進行,其有到庭 、閱卷接觸聲請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之需要。依 上開規定,並為兼顧聲請人之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 防禦權,與本案訴訟之進行,自有就本院109年度聲第1669 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 聲字第103號號裁定所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對該裁定未拘束之相對人即被告王裕衡之選任辯護人 即曾郁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上揭所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資料亦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聲請人前經表示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現階段尚難認與本 案刑事訴訟有何關連性或與何待證事項相關,本院審酌前情 ,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訴訟資料應限制相對人曾郁恩律師 閱覽、抄錄或攝影。至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倘因審理進度 、調查證據範圍而有開示之必要者,本院當另行就此部分再 為適當處理。   ㈢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曾郁恩律師,於住所或居 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 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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