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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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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効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効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効君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 路期間飲用保力達藥酒半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嗣於112年6月24日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巷000○0號附近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24日3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067號偵卷第4頁至第6 頁、第34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24日3時5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067號偵卷 第7頁、第8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數張(16067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時50分許 自撞電線桿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6067號偵卷第21 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 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 ,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作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注 意安全,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竟於駕駛期間服用酒類 並自撞電線桿,其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 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嚴厲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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