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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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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 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 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張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23時 許至翌(22)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22)日4時許 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13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張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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