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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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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瑩珊 包炘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包炘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瑩珊、包炘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蘇瑩珊、包炘紜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是其等所為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蘇瑩珊、包炘紜之過失程度,及因其等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蘇瑩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雙方迄未達成民 事和解,兼衡被告蘇瑩珊、包炘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蘇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 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蘇瑩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 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蘇瑩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包炘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炘紜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沿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蘇瑩珊同時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中華路二段505北側時,包炘紜行駛在蘇瑩珊 右側,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而並行,兩車因而擦撞,蘇瑩珊並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 、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包炘紜則受有右側腕部關節痛、右膝淤傷挫傷、左膝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蘇瑩珊、包炘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包炘紜、蘇瑩珊之供述,(二)南門 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博泰中醫診所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錄影紀錄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竹監鑑字 第112033690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包炘紜、蘇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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