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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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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珉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 149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珉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珉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江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駕車欲右轉時卻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貿然右 轉,致與告訴人段建華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傷害,被告之行為當有疏失,參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始終未 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等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33至6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江珉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珉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磐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磐石路與經國路2段口,適有段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同行向,行駛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江珉慈欲右轉經國路2段往南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上開2車並行間隔縮減至零而發 生碰撞,段建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腦震盪症侯 群、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嗣段建華於112 年4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建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段建華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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