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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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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 1月2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 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本罪規 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28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鄭保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保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8日上午6時 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米酒半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 區東大路四段115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保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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