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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SAIPUDEN YUSUP(中文名阿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 SAIPUDEN YUSUP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印尼人,惟既領用 國際駕照(見速偵卷第13頁)於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 我國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乙情不可諉為不知;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稍事休息待其體內酒精濃度 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8頁、第2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 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於為 警攔查時渾身酒氣,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6 頁),被告實屬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經測被告於 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見速偵卷第 9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正面)、犯罪 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4頁)、被告之量刑意見(見速偵 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MOHAMAD SAIPUDEN YUSUP(中文姓名:阿馬) (印尼)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AD SAIPUDEN YUSUP(中文姓名:阿馬,以下稱之)於 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 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地址友人宿舍飲用啤酒,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行經新竹市舊港橋時,因未依號誌規定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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