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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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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警員許栢榕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速偵卷第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休息至翌   (16)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16)日14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16)日14時3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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