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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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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再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曳引車(另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下合稱本案聯結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1巷與中華路1段2巷之Y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大角度轉彎之際,因死角甚多,不得 僅顧及車身兩側之狀況,亦應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路 口進行大角度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減速留意車前 狀況,適有秦承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1段2巷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秦承洋 並因此受有胸鈍傷、合併肺鈍傷及左胸第3、4及5肋骨骨折 、雙側顏面骨嚴重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前額及 右手指撕裂傷、右大腿皮膚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秦承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再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承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本案聯結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其畫面截圖各1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情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以及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44頁,本 院交易卷第33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竟於轉 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且亦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是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 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違規駕駛 之原因與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再參 以被告業已委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國泰產險並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3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該賠付金額已經收 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告訴人雖否認和解效力, 並宣稱該和解金僅係車險,不包含人傷無法工作之部分等詞 (見偵卷第50頁),但告訴人亦已於和解書簽名與蓋章,且 該和解書並明確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再向他方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一語(見偵卷第 4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後並未置之不理,而於事 發後不到3個月,即透過保險公司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積極作 出賠償,且賠償金額並不在低,相較於告訴人車損狀況(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更可謂高額,因此顯非單純賠償車 損部分,並且告訴人形式上也同意和解,在此情形之下,倘 再科處被告過重之刑度,無異否定被告事後負責之態度,也 形同變相鼓勵涉犯交通過失傷害之行為人不必向保險公司出 險、也不必積極面對後續民事求償責任;另兼衡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案發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沒有意 願再調解等語(見偵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先 前從事聯結車駕駛、月薪5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太太、經濟 狀況勉持、近來確診肺腺癌(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因此目 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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