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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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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圳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圳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新龍路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適有鄧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即沿揚新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 「慢」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 里超速進入上開路口(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鄧安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手肘尺骨骨折,顏面及 四肢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之傷害。嗣林圳德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林圳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 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鄧安庭 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時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雙 方就和解金額主張存有差距,且被告保險公司也不願在無調 解或法院判決情形下先行賠償鄧安庭,非因被告無和解之意 願,兼衡鄧安庭就本案事故同有肇事責任,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   被   告 林圳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德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揚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新龍路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鄧 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揚 新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 ,鄧安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 傷,左手肘尺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圳德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安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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