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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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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洪劉敏支付損 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洪劉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洪劉敏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 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 是,並與洪劉敏達成和解,洪劉敏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洪劉敏 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被告黃金雀願給付洪劉敏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10萬元當庭交付予洪劉敏之代理人收受無訛。 ㈡餘款6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洪劉敏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黃金雀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洪劉敏發生擦撞 ,致洪劉敏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左眉部撕裂傷)、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黃金雀 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洪劉敏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劉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金雀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洪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致人傷害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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