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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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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PHAM VAN HUNG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 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PHAM VAN H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3時1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工 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目前逾期居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目前逾期未出境,屬非法居留我國乙節,有其居留 證1張在卷可證。被告逾期居留我國時日非短,復於逾期居 留期間為本案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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