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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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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余秋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園區三路靠近力行七路附近(下 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穿越外側車道之車陣間隙 ,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彭乙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同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彭乙軒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彭乙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秋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㈣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 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騎駛 之原因與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5 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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