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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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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郁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使,行經大湖路第106161號燈桿(下稱本案路燈)處時,本 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線屬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 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有陳招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燈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招 弟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陳招弟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郁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招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6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無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雖未於 警詢承認犯罪(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但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違規駕駛之原因與情 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斟酌告訴人 於警詢中表示「對方沒積極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案車禍均陳稱「請 依法處理,沒有私下和解實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再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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