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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0105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正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正義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不知名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正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未扣案之不知名刀械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但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積 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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