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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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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峰 選任辯護人 張乃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瑞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 在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上,把徐玉 昆已填妥徐玉昆於111年6月11日在蒸氣滅菌器區域之工作情 形塗改成111年6月10日,並塗銷徐玉昆所蓋印之姓名章,在 旁蓋上范瑞峰姓名章」,應補充更正為「未經徐玉昆之同意 ,將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原由徐 玉昆蓋上姓名章並紀錄之日期111年6月11日塗銷,並變造為 蓋上范瑞峰姓名章及日期111年6月10日」,第13行「...... 外觀。」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蒸氣滅菌器 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足生損害於徐玉昆及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於蒸氣滅菌鍋測試資料管理稽核之 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瑞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負責執行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效果,竟僅因 細故,變造告訴人執行業務之記錄,並加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蒸氣滅菌鍋管 理、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工作 ,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本案所變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供應中心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范瑞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瑞峰、徐玉昆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供應中心(下稱本案供 應中心)服務員,負責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效果業 務。范瑞峰經排定負責民國111年6月10日蒸氣滅菌器區域, 然其雖有實際執行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效果,但漏 未在紙本登載111年6月10日工作情形,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本案 供應中心,在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 上,把徐玉昆已填妥徐玉昆於111年6月11日在蒸氣滅菌器區 域之工作情形塗改成111年6月10日,並塗銷徐玉昆所蓋印之 姓名章,在旁蓋上范瑞峰姓名章,以營造范瑞峰有完成111 年6月10日工作,而徐玉昆未完成111年6月11日工作之外觀 。 二、案經徐玉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瑞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瑞峰於偵查中辯稱:伊不記得111年6月10日伊有沒有值班,表格上所蓋「范瑞峰」姓名章係伊的姓名章無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昆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他字卷第5頁下方照片)、2022年6月護理部HCSR班表(他字卷第5頁上方照片,同他字卷第5頁背面、他字卷第6頁上方照片) 證明: 111年6月10日供應室滅菌區(供應室滅菌區代號為B6)值班人員為被告。 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原填載「6/10」,並蓋「徐玉昆」2個姓名章,6/10被改為「6/11」,「徐玉昆」2個姓名章被塗掉,旁邊蓋印2個「范瑞峰」姓名章。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23日新竹臺大分院護字第1120001206號函覆資料(他字卷第21頁以下) 證明: 供應中心蒸氣滅菌器之操作經過會自動紀錄在系統中,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護理長反應其所填寫111年6月11日之紀錄被塗改乙事,經檢視紙本手寫紀錄確實有塗改情形,護理長再列印系統所自動記錄蒸氣滅菌器操作過程後,得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1日值班服務員均有操作蒸氣滅菌器之事實,並請服務員再依系統所自動記錄蒸氣滅菌器之操作情形重新謄寫到紙本記錄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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