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嫦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87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嫦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鄒嫦娥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食材,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接續犯:被告自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將 業務上持有之食材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 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鄒嫦娥所 侵占之食材,經雙方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 ,此有雙方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4號   被   告 鄒嫦娥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嫦娥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止,在新竹巿北 區西大路497號告訴人方駿杰所經營之無名虱目魚餐車店, 擔任廚師工作,負責店內煮食、餐飲料理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鄒嫦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利用料理餐飲之機會,連續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 0月00日間,在無名虱目魚餐車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 領,用於煮食料理之豬肉半條、苦瓜2條、竹筍1支、客家梅 乾菜若干等食材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方駿杰發現食材數量短 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駿杰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嫦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是被告前揭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上開食材, 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之豬肉半條、苦瓜2條、竹筍1條、 客家梅乾菜若干為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方駿杰雖指述其尚遭被告鄒嫦娥、同案被告蘇益鋒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發佈通緝)竊取虱目魚8包、鮭魚1 0片、筍子19支、苦瓜8條、豬肉9條半、蔥若干、沙拉脫1瓶 、雞丁5斤、香菇1包、貢丸7包、客家梅乾菜1斤、白菜20顆 、高麗菜10顆、小魚乾半斤,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依卷 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不足證明被告所侵占豬肉、苦瓜、 竹筍、客家梅乾菜之數量及被告是否有侵占虱目魚、鮭魚、 蔥、沙拉脫、雞丁、香菇、貢丸、白菜、高麗菜、小魚乾等 食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基於犯罪事實 不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