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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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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卓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施逸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20時10分至同日21時32分間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 至同日21時37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商場停車場內,見黃雅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放置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停放該處,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騎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施 逸卓騎駛上開機車違規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69公里200公尺高 架外側路肩處,經警攔停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 台(已發還黃雅茹)及鑰匙1支。案經黃雅茹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逸卓於偵訊中之自白(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91頁 至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員警行車紀 錄器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 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 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雅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亦於發還之警詢中陳述:「沒有 財物損失和車損」等語(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63頁),堪認該機車及置於車廂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 匙1支,非為告訴人所有且其於停車時有將鑰匙拔取,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56頁 至第57頁),是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該機車上扣案之鑰匙1 支,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明,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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