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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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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賴建宏並簽署行動電話買賣切 結書而銀貨兩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 之頡聲通訊行林森店,將其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 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其中1萬2,000元部分以iPho ne12【128G】替代)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鄭智豪,並於鄭智 豪交付價金1萬元及iPhone12(128G)手機並收受上開iPhon e13 Pro Max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智豪未注 意之際,竊取上開已屬鄭智豪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鄭智豪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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