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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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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朝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大型黑色犬隻」 應更正為「黑色中型犬隻1隻」;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 當防護措施對其犬隻加以看管,使其黑色犬隻攻擊騎乘機車 經過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並未真正同理公共場所其 他用路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者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 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實難見悔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本案 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情狀,犬隻為動物之 行為控制與預測性較屬不易;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公訴人及 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周朝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朝智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 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18時7分許,攜帶1大型黑色犬隻(下稱上開 犬隻)至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140巷(下稱案發地點), 且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適蘇億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遭上開犬隻攻擊,蘇億玶因而受有右臀部外傷之傷害 。嗣蘇億玶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億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犬隻,且沒有綁牽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億玶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祐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遭上開犬隻追咬,且上開犬隻沒有綁牽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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