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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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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緝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文燁因與乙○○有細故糾紛,遂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8時 許,夥同甲○○、廖培勛、曾仁逵、莊鎮煒、吳所謂與少年林○賓 (00年00月生),一同進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 之305包廂,隨後甲○○、崔文燁、廖培勛、曾仁逵、莊鎮煒、吳 所謂與少年林○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臉撕裂傷2公分 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崔文燁、曾仁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 院112年度訴字100號案件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共犯莊鎮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1 00號案件訊問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廖培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吳所謂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陞、林○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彭凱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乙○○(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九)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 外傷併左臉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臉撕裂傷2公分) 1份(見110少連偵134號卷第38頁)。 (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畫面人物6張(見110少連偵13 4號卷第23至25頁)。 (十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111調少連偵5號卷後附存放 袋內)。 (十二)本院112年度訴字100號案件於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 二、論罪: (一)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少年林○賓的姐姐是我朋 友,案發時少年林○賓的姐姐是高二還高三生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林○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二)被告與共犯崔文燁、曾仁逵、莊鎮煒、廖培勛、吳所謂、 少年林○賓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林○陞亦為共同正犯,然少 年林○陞於警詢時已否認告訴人乙○○遭傷害時在場(見110 少連偵134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而少年林○陞於案發時 亦未走入包廂,有本院112年度訴字100號案件於112年3月 28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而本案卷內亦乏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此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少年林○陞為本案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犯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行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 動機、行為態樣、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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