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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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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嶽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恣意多次竊取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且已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見, 及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而觸犯 刑罰,惟衡酌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嶽與蘭玉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宗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雙方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3室之居所,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蘭玉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1萬3,000 元。嗣蘭玉婷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蘭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蘭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李宗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蘭玉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刑事竊盜 和解書、詢問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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