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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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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 準。  ㈥沒收:本案扣案物郵票1包(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6 3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考,應與無法 析離成分之郵票及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楊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儒(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部分,另由 法院判決確定)認識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月 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遠百貨公司西大店 內,收受顏暄儫(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部 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下稱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而持有之。嗣經本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 隊偵辦,為警於111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楊哲儒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號租屋處、當場扣得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 包(含袋重0.0954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顏暄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含袋重0.0954公克) 。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楊哲儒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哲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 包(含袋重0.095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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