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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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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榜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黃榜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里○○000號之0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 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榜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遍覽偵查卷證及本院準 備程序,檢察官均未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一事有所舉證,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屢經觀察、勒戒,猶不 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印刷 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惟因身心障礙遭辭退、未婚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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