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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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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邦立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A 女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 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因告訴人A女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 所載「生命、身體及」等文字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恐嚇A女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未 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本案犯行,雖行為時間僅有幾日 ,但後續造成A女惴惴不安,擔憂自己的不雅照片會流傳在 網路上,而影響生活、工作及家庭生活甚鉅,被告欠缺同理 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 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 A女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金, 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 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18條第3項亦有 明文規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參,而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給付5萬元。  ㈡餘款15萬,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5日前最少給付1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內。  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12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 同學關係,並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曾互相傳送自拍裸照予 對方。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自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Mess enger,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實 行跟蹤騷擾並恫嚇A女,藉此脅迫A女提供其他自拍裸照,嗣 A女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心 生畏怖,足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並足以 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新竹住處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2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內存有A女自拍裸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IP調閱資料、臉書Messenger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帳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係出於同 一騷擾之目的,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 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各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訊息內容 1 臉書暱稱「周尚恩」帳號 傳送「妳真的很賤」、「你乖乖聽話」、「我這邊收集到很多東西」、「想要欣賞欣賞你淫蕩的身體」、「看妳乖不乖」等文字訊息及A女之自拍裸照1張予A女。 2 臉書暱稱「Blake Wu」帳號 傳送內容為A女粉絲專頁貼文按讚好友列表之截圖1張及「不知道傳給這些人會怎樣」之文字訊息予A女。 3 臉書暱稱「David Lin」 傳送「妳要這樣的話我只能一個一個去訪問」等文字訊息予A女。 4 臉書暱稱「鄧翔宇」帳號 傳送「我看您很想紅喔?」及內容為欲於A女粉絲專頁留言及張貼A女自拍裸照之截圖1張予A女。 5 臉書暱稱「Simon Lee」帳號 傳送「很不乖喔」、「恭喜妳」、「要找媽媽了嗎」等文字訊息予A女。 6 臉書暱稱「Wade Lee」帳號 傳送「妳很犯賤阿 要找媽媽是嗎?」、「不知道跟永慶反應會怎樣」等文字訊息予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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