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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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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朱怡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新竹食品店(下稱寶雅新竹食品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寶雅公司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怡燕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寶雅公司之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於警詢之證 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 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犯下 本案竊盜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告訴人對 於公眾賣場之經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再兼衡其前案素 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實有悔意,思慮雖屬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且其犯罪所得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 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 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所具領等情, 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委任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本院即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進口紫灰多功能指甲棒 1 2 MEKO半月形黃金砂磨砂棒 1 3 日本BN花漾指甲貼紙(混款) 2 4 Lumina美型薄刃修容剪(短套) 1 5 凱婷創影立體眼影盒 1 6 Solone天生好手極細三角眉筆03淺栗棕 1 7 Love Liner防水極細眼線液筆-濃密漆黑 1 8 髮夾(灰色) 1 9 髮夾(藕色) 1 10 MEKO睫毛夾 1 11 Za極漆黑眼線液 1 12 N.A.F眼線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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