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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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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威士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 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 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本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即格蘭菲迪威士忌1罐(價值 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7號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 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金 高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店長吳宏棋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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